百度统计和谷歌广告

未登记注册,如何承担法人之责任?

      改革开放过程中,不断深化对计划与市场关系的认识,从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任务和要求,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改革开放给我国带来前所未有的翻天覆地的变化。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这样一个从未注册登记,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仅是历史上曾经用来核名,但最后未注册登记的“武汉永生印染厂”,被湖北新洲区法院认定是唯一具有提执行异议资格的主体,但由于印染厂实际上又不具主体资格,无法提异议,案件陷入死循环。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大背景下,1995年湖北省新洲县棉纺织印染总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印染总厂”因经营不善宣布破产,4600多名在册职工给地方稳定带来巨大压力,急需妥善安置。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下,湖北永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全员接收印染总厂的资产及人员,同时决定将该厂分立为武汉永生棉纺厂、武汉永生印染厂、武汉永生染整厂。

      因情况紧急,新洲县工商局及阳逻平江工商所按照新洲主管部门“特事特办”的批示,先发了武汉永生印染厂营业执照及公章”,以便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尽快筹集资金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故土地分别登记在棉纺厂、印染厂、染整厂名下。

      由于当时企业改制工作错综复杂,直到1995年11月才办理印染厂的工商登记。但因经办人员失误,将武汉永生印染厂登记为武汉永生漂染厂。新洲县阳逻工商所将错就错,颁发了武汉永生漂染厂营业执照及公章,同时收回了原特事特办的武汉永生印染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之后漂染厂未就土地证的所有权人的名称进行变更。

在本执行案件中,新洲法院执行了永生集团、永生棉纺厂,以及案外人武汉永生漂染厂(原武汉永生印染厂)、武汉永生染整厂的土地及房产,并最终全部抵给执行申请人海林祥盛公司,目前本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专家:对本案中未注册登记,不具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武汉永生印染厂”何以承担主体之责的三点不解之谜:

       一、湖北高院、最高法已经认定武汉永生漂染厂、武汉永生印染厂为同一主体,且不承担责任。但新洲法院坚持强制执行了印染厂(漂染厂)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什么得不到执行?这完全是常识性错误。

在一审湖北省高院已明确:武汉永生漂染厂、印染厂为同一主体。湖北省高院(2007)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5月29日,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分局致函孝感农行,说明阳国用L1998]押字03号《武汉市国有土地抵押证书》上所抵押的土地、房产及其他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包括染整厂、漂染厂(原武汉永生印染厂、汽运公司、服饰公司的土地、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

        终审最高法明确:武汉永生漂染厂(武汉永生印染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法(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长城公司根据孝感农行给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分局复函中‘给我行的抵押证无项目明细资料只有贵局2003年5月29日来函说明,阳土国[1998]押字03号抵押证书,包括永生棉纺厂、永生印染厂房屋、土地及武汉永生染整厂房产等项目’的内容,认为永生棉纺厂用以抵押的阳土国[1998]押字03号抵押证书项下的财产包括漂染厂、染整厂、服饰公司、汽运公司的财产,因此主张上述主体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上述主体亦其因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而不应为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城公司关于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武汉永生漂染厂与印染厂为同一主体,且不承担责任。新洲区法院明显违背生效判决认定,将案外人武汉永生印染厂(武汉永生漂染厂)名下土地房产强制执行,拍卖并抵给申请执行人武汉海林祥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此常识性违法为何坚持不纠正?

      二、“武汉永生印染厂”只是漂染厂曾经的核名,未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法人主体资格,根本不存在,但法院却认定只有印染厂才能提异议。不具法人主体资格,怎能承担法人之责?

据当事人介绍,所谓“印染厂”仅是漂染厂曾经的核名,从未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从不存在印染厂这一独立法人主体。

      2018年5月新洲区市监局又出具一份《公函》明确如下事实:“经我局查询原始书式登记档案,1995年5月10日武汉市工商局办理了‘武汉印染厂的名称核准。1995年11月15日,我局办理了‘武汉永生漂染厂的开业注册登记。”当事人委托律师到当地工商部门调取,无印染厂工商档案。在国家企业信用网上査询“武汉永生印染厂”,结果也是“ O ”。而在漂染厂的工商档案在,第一页即是印染厂的核名申请。法人主体资格的成立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这些足以证明,印染厂仅进行了核名,并未注册登记,这一法人主体从未设立,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又怎么可能提异议?但新洲区法院认定只有印染厂才能提异议,实在匪夷所思!

      三、工商档案显示漂染厂和印染厂为同一主体,但湖北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与采信。如果工商档案不能证明法人主体身份,那企业又该如何证明“我是我”?

最高法执监5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虽然申请人(武汉永生漂染厂)现在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印染厂的注册号不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明材料,现有的证据材料,二者都使用过17838316-8的注册号。”

      武汉永生漂染厂工商档案显示:武汉永生漂染厂初始注册号与武汉永生印染厂初始注册号一致,均为17838316-8,2001年才变更为现注册号“42011712005541/1”。

漂染厂工商档案第一页,记载的申请名称是“武汉永生印染厂”,法定代表人胡德生。第三页记载武汉永生漂染厂法定代表人也是胡德生。档案中相关《验资报告》同样记载“武汉永生漂染厂(原名武汉永生印染厂)”。

该档案形成于二十余年前,是客观历史证据,足以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

      然而,湖北新洲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工商档案虚假的情况下,对该工商档案不予采信。如果工商档案不能作为证据,企业法人又如何证明“我是我”?

      不管是否有人提异议,最高法生效判决已认定武汉永生印染厂(武汉永生漂染厂)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新洲法院执行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都是常识性错误,都应当纠正。但法院却无视工商档案、工商部门的《公函》等客观证据,坚持认定只有印染厂才能提异议。这就意味着,从未成立武汉永生印染厂非法人,不能提异议,真正的法人主体武汉永生漂染厂也不能提异议。法院可以无所顾及地无视生效判决,将案外人才产执行,抵给执行申请人,实际上帮助了执行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武汉市新洲区法院理应纠正自身错误,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到既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也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武汉永生漂染厂可以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当前经济形势下,各项经济制度和法治建设不断完善,把各种阴霾关进制度的笼子,只有高素质的法治队伍才能更好的营造优越是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而服务。

为您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返回顶部